依據就業服務法,雇主不得有那些禁止行為?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己核發證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 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哩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 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 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